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815號汽車1部,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7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警員以異議人車速為114公里,而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異議人已超速14公里為由開單舉發,惟異議人認為,當時道路上車輛眾多,而員警係以雷射槍測速器為舉發依據,但員警無法提供違規照片,故警員是否能確認當時係異議人車子違規,容有疑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地點時,因行車時速達114公里,已違規超速(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公警四交字第0940471560號)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傳喚本案舉發員警 朱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舉發地點作超速取締,我們以雷達槍測速器作為取締工具。當時我看到異議人車子開在內側車道,我覺得她速度很快,我就用雷射槍測速器作測速,測速器顯示114公里,測距是153點9公尺,我就將異議人攔下開罰單,異議人有問是否有照片,我回答沒有,但我有把測速器的螢幕給異議人看,上面有顯示測速及測距;我可以確定當時測到的就是異議人的車,因為距離我們取締地點前方500公尺處,有設立警告標誌警告前方有測速照相,其他車子靠近時都有減速,但異議人速度沒有變,可以看出她車子速度最快,所以我就對她作測速。」等語甚詳,且當日與證人朱堡一同值勤之員警 黃詠武 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2人並當庭提出渠等於舉發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合格檢驗報告影本1份以資佐證,是本案取締員警係在案發地點,以經檢驗合格之儀器進行超速取締,而證人
2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渠等係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員警並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證人2人上揭證詞,均應堪採信。另異議人所質疑本案案員警未提出舉發照片一節,證人朱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槍測速器並無照相功能,另外一種有照相功能,但機型很大、笨重,即所謂三角架等語,是證人取締時所使用之雷達槍測速器,其因無照相功能,而無法提供違規照片作為佐證,但本案員警係親見異議人顯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後,即以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器進行測速取締,且證人朱堡已明確證述其確係對異議人車子作測速取締,是客觀上員警應無誤認車輛之可能。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辯解,不足為採,其有上揭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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