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青弘回收場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 楊慧華 ;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青弘回收場內,仍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楊慧華。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東昌路口,攔檢楊慧華,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楊慧華所有甫向甲○○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一八公克)。警方復據楊慧華之供述,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青弘回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本件證人楊慧華雖於警詢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初次偵查中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該證人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去青弘回收場,剛騎車出來就被抓了。警察在我身上查到一包海洛因,我是在後勁的一家遊藝場向一位「 炳仔 」買的,在警詢中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是證人楊慧華前後之證述迥異,已有重大瑕疵,原審仍以證人楊慧華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豐文 於第一審之證詞稱:我確實有親眼看到楊慧華向上訴人買毒品,他們二人有交易的動作,我看到楊慧華的手和上訴人的手有接觸,從身上摸出東西後又有和楊慧華的手再接觸一次,這和一般進入回收場買東西的動作不一樣,但是否為毒品我們當時不能確定,後來我們在楊慧華身上查獲毒品我們才知道,我認為他們交易的東西是毒品。我是看到他們交易的動作,我沒有辦法確定楊慧華交錢給上訴人,因為距離太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似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原判決卻據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㈢
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本件警員自楊慧華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0.0六公克、空包重0.一八公克,確係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二三一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皆記載該扣案海洛因淨重0.0六公克,惟於判決主文卻僅諭知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沒收,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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