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 白錦鴻
號10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 白鴻秋
號 白鴻榮
9號 白錦全
40巷 白昭蓮
弄88 陳白笑
0號4 白桂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地目旱...」。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第三、四行關於「...分歸原告白錦鴻、被告白鴻秋、白鴻榮、白錦全、白昭蓮、白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原告白錦鴻、被告白鴻秋、白鴻榮、白錦全、白昭蓮、白桂按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