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46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0號、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未加警惕,於95年10月3日(起訴書原載96年10月3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駕駛琳捷有限公司所有,以 蔡婷婷 名義向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西向東直行。於當日凌晨3時55分欲穿越金府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越紅燈,適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宏平路東向西左轉金府路北往南慢車道,致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乙○○之人車,造成乙○○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及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擊之巡邏員警 陳隆賢 記下肇事小客車車號,經警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旁尋得該車後,採集遺留在自小客車內煙蒂上之DNA,始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陳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琳捷有限公司店長 何俊賢 警詢時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相片7張。
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租車契約書各1份。
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0月18日診字第095101809號診斷證明書1份。
四、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肇事逃逸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經判決確定,猶在駕駛自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於肇事後又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嚴重漠視交通用路人權益,原不宜加以輕縱,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乙○○亦有酒醉駕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輕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