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忠賢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2日、97年1月14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陳忠賢」署名之行為,係假冒陳忠賢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故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上開通知單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存查而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已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陳忠賢本人之權益,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忠賢」署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