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96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
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郵局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1日14時20分許,並未闖紅燈,當時遭警員 陳仁彥 攔下,索取證件盤查時,警員要求伊簽名時,伊向警員表示伊未闖紅燈,警員當時表示伊不簽名的話,可以離開;伊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直至96年10月20日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寄發之罰單,始知當時警員有開單,伊自96年3月
1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間未曾收到要繳費之通知,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製日期為96年3月1日即原處分所指之違規日期,可知該舉發通知單應屬「當場舉發」而填製,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4月24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前開96年3月1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之地址為「高市○○區○○路○○○號」,已屬有誤,由本件舉發通知書「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空白,未有任何記載乙節觀之,異議人並未當場簽收,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記載拒絕簽章之事由及交付舉發通知單之時間,或拒絕收受之事由與告知事項等內容,難認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視為已收受」之要件。再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
5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4747號函,所檢送之SA8-889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之相關資料及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資料中,亦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則異議人辯稱其從未收受舉發通知書即遭逕行裁決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尚難認其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4,500元及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有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法處分,方屬妥適,遂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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