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9月30日凌晨2時3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自由、文昌等市區道路上,以霸佔車道、逆向行駛、連續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經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施以道路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係遇到飆車族,僅有煞車減速讓路,並無任何危險駕駛違規行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項固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業據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蒐證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開始時,依畫面所示,可知係員警手持攝影機,坐在行駛中警車內向車前方向攝影;(二)畫面時間1分03秒時,員警報時,聽見員警報時為96年9月30日凌晨2時32分;(三)畫面時間
1分14秒時,警車自後跟上一群8部機車群聚車道之車陣,畫面中並無YMA-882號機車;(四)畫面時間1分22秒時,一部藍色馬自達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警車左側超車,擋住攝影機視線,無法看到前方之機車;(五)畫面時間1分54秒時,該藍色馬自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停靠路邊,警車繼續向前,此時YMA-882號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靠路旁行駛,前述之機車車陣則自YMA-882號機車左方超越,YMA-882煞車燈亮起。畫面時間2分10秒時,前開機車車陣及後方警車陸續超越YMA-882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所駕駛YMA-882號機車,原係行駛在機車車陣前方,員警自後接近時,異議人之YMA-882號未在車陣當中,嗣因員警視線遭超車至警車前方之藍色馬自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警車尾隨在後繼續前行,俟該藍色馬自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右停靠路邊,警車自後超越,恢復視線時,始見上開機車車陣超越沿路徐徐行駛之異議人上開機車,而誤認異議人之機車亦屬併行車陣之一員。參以上開車陣超越異議人之機車時。異議人之機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起,益徵異議人確與該機車車陣無關,純係偶遇該機車車陣自後方接近,而急忙煞車減速讓路甚明。且自異議人之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時起,至警車自後超越,異議人之機車因而自畫面消失為止,其間未見異議人有何霸佔車道、逆向行駛、連續闖越紅燈等危險方式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僅以翻拍照片顯示上開車陣於超越異議人之機車時,有短暫併行之重合處,即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甲○○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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