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5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84公里處以及90年11月16日5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11.8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查,發現異議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異議人則以:上開兩張罰單,時間、地點均甚近,係就同一違規行為開立二張罰單,違反一事不兩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至關於本件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並無得否連續舉發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之單一行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數處罰規定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櫫示甚明。再行為人所為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如有持續性,則本於同前意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亦應認在其行為持續中不得連續舉發。復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㈢、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兩時、地,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自承不諱,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雷達測速異議人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屬實。至異議人具狀聲稱不應一事二罰等語,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行管理單位得依勤務內容當場舉發或依民眾檢舉後,經查證屬實後舉發,以及於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時,得逕行舉發之,是舉發單位得於交通紊亂、車流量大或違規或肇事情形頻繁之處為定點設置適當之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等),或排定交通員警進行舉發,以達前開維護交通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本件異議人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分別在相距17分鐘、地點相差27.8公里之不同地點處,經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測速器等)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另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本院審酌上開兩次舉發事實,既有上揭時間、空間之差距,並非同一事件,且揆諸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亦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無抵觸,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且原處分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原處分機關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