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駕車行經違規路段時,因路況不佳,沒有路燈照明,伊無法看見速限及警告標示牌,不知該路段速限為何,乃依照一般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限制駕車,卻超過該路段之速限,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綦詳。
三、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因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測得時速為71公里,超過60公里之速限,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事,經警以車主即異議人甲○○為對象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意見,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此違規事由對異議人處以低度金額之罰鍰新臺幣1,600元等經過情形,有臺中縣警察局96年10月5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參。而該車登記之車主即為異議人甲○○,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異議人亦不爭執當時駕車者即為其本人,是本件以異議人為處分對象,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其次,異議人行經前開路段,其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異議人卻以71公里之時速行駛,遭設置在該處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並拍照採證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 蔡棋材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歷歷,復有違規採證相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儀器操作原理說明資料附卷可參,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逾越速限之情事無訛。而該路段在違規地點前約392公尺處有設置速限及警告標誌牌,業經臺中縣警察局96年10月30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17599號函述明確,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至少於1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亦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標示處之照明不佳沒有路燈等語,然而,證人蔡棋材證稱:當時路燈如有點亮,則在設置速限及警告標誌牌處之照明狀況應屬正常等語。而依該處之路燈管理機關即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7年1月30日里市公字第0970003172號函稱,該路段之路燈於違規時間內,該所並未接獲民眾或里長等故障通報資料,亦無維修資料等情。則異議人所稱該處照明不佳沒有路燈一節,已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使果有異議人所述情況,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亦即異議人行車時速至少不得超過50公里,然異議人卻以71公里之時速行駛,顯難認其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是其以前詞聲明異議,應非可採。
(三)綜據上述,異議人既有行車超速之違規情事(超過幅度在20公里以內),且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處以低度金額之罰鍰1,600元,尚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此屬強制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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