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8月9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8-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
5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拖板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經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受刑事處罰尚未明瞭,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嫌。又本件被害人係因撞擊異議人停放之托板車後倒地,遭其他車輛碾壓方死亡,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不明,且原舉發單位高雄縣林園分局亦函稱「本案肇事責任認定,尚待法院裁決」等語,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尚有疑義。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6月5日,將車號00-00號營業一般拖板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號「東聯化工公司」門口車道上,未設任何警告標誌,嗣同日18時57分許,適有被害人 陳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托板車後倒地,復遭不明車輛碾壓後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及警詢、偵訊中所坦承,核與證人李永進、 劉敏郎 、 黃羅佑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02號相關卷宗審閱無訛,此情已足認定。
(二)異議人雖爭執本件其並無肇事責任,然就某事件是否與某行為有因果關係,我國法院實務皆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於18時57分許路上車輛甚多之情形下,將板車任意停放路邊而不設警告標誌,導致被害人陳俊宏撞擊板車倒地,在一般情形下,隨後而來之車輛難以閃避,被害人遭其他車輛碾斃之可能性極高,應跟可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故本件被害人縱係因其他車輛碾壓而亡,仍屬情理之中,並未偏離正常事態之發展,異議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異議人之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足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又林園分局之回函雖稱可待法院判決釐清肇事責任,然此僅係該分局之建議,尚無拘束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固可能同時觸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然過失致死依刑法規定得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吊銷駕照此一行政罰之種類均不相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吊銷異議人駕照,異議人陳稱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之執勤員警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進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漏引)裁處1年內禁考,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異議人執持上揭情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