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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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電瓶、觸電條、變壓器各壹個)、漁網壹支、漁獲物雜魚肆條所變得之新臺幣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有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觸電條、變壓器各一個)、漁網壹支及漁獲物雜魚四條扣案可佐。而上開漁獲物雜魚四條經公開拍賣,變得新台幣五元,亦有拍賣證明一紙附卷可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觸電條、變壓器各一個)及漁網一支,均為被告非法採捕所使用之漁具;被告電魚所得之雜魚四條,為採捕之漁獲物,其變得之新臺幣五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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