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富元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己○○住嘉義
庚○○住嘉義丁○○住嘉義戊○○住嘉義乙○○住嘉義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楊丁寶 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富元(原名辛○○,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改名為蕭富元)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裁定准許後,以本院五十七年一月六日嘉清民執甲字第○○五六九號函(經查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五十七年度辦案進行簿,雖有五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六九號執行事件,惟債務人非本件聲請人,故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者應為發文字號,非假扣押事件案號)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港子坪段一一三之二一地號,分割自港子坪段一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查封登記,嗣楊丁寶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楊丁寶對聲請人之債權等語,為相對人己○○、乙○○、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核與證人即楊丁寶之長媳丙○○○到院證稱:曾聽楊丁寶提過因聲請人欠錢未還,有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前揭建物,聲請人已經還錢了,因不知要辦理塗銷之手續,故多年來均未處理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均未拋棄對楊丁寶之繼承權,且迄未起訴,亦據相對人己○○、乙○○、戊○○及證人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