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世壯 訴訟代理人 梁義瑛 被告靖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拾肆元,以及如附表記載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九.六六計算的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靖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喜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計新台幣九十九萬元,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先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四月十四日。利息均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均為年息百分之八.一六)。借款人遲延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借款到期後,被告靖喜公司尚欠原告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被告甲○○、乙○○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如附表記載的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靖喜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以被告甲○○、乙○○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委託原告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十五萬元,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差額,作為其向原告所借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押匯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0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息百分之二.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被告靖喜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請求原告開具遠期信用狀,扣除二成自備結匯款,原告共付美金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約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付清,目前尚欠原告美金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二角五分,折合新台幣為二百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三份、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證明,被告乙○○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至於被告甲○○經過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但有原告提出上述證據證明,故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