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其二人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正欲離開超商店之際,為證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顯見被告二人所竊之人頭馬酒二瓶、山多利威土忌酒一瓶尚非脫離證人丙○○之監督範圍,難以認上開三瓶酒已為被告二人實力所得支配;且便利商店購物,亦均自行拿取物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是尚難以在商店內拿取物品尚未結帳即認已購成竊盜,被告二人既尚未離去該便利商店、上開物品尚未脫離證人之丙○○之監督範圍,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已購成竊盜之既遂容有誤會,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聲請人雖請求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惟本案既係未遂,自應依既遂罪刑減輕,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