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至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六鄰六五之七號乙○○住處所使用之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持有置於倉庫內之馬達二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復於㈡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至上址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持有置於庭院內之變電桶一個,得手後置於手拉車上,正欲以機車拖離之際,為乙○○當場逮捕報警處理。甲○○又承上犯意,於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二0五之一二0號丙○○住處後方晒衣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持有之內衣、內褲各二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丙○○會同警方查看該處裝置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錄影內容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被害人即證人乙○○(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 廖梅英 、證人 王信志 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在卷可稽、卷附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資為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起訴書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竊取乙○○持有之馬達二個之犯罪事實未予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又起訴書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係竊取變電桶二個,惟據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及證人乙○○之證述筆錄顯示,被告當日竊取之變電桶是一個,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容有誤會,均應予敘明。
四、起訴書另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惟因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不高,據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其竊得之馬達因無人購買即隨意丟棄,其竊得之變電桶是準備賣給舊貨商,可以賣得新台幣一百元,其竊盜女用內衣褲是為了發洩男性生理需求,使用後即予丟棄,由上述供述內容可認被告犯罪並未獲有何財產利益,犯罪情節尚屬非鉅,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為無業遊民,亦足徵其智識程度與謀生能力均屬欠佳,生活狀況是有堪憐之處等一切情狀,認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