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借款以十五年為期,分三十期償還本金利息。
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借款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尚積欠本金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迭經催討未果。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上開所述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餘額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未獲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