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本件犯行係因被告一時煙癮發作、貪圖小利而為,所得利益不多,手段平和,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