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其雲林縣水林鄉松中村松中二十七號住處,以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日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其嘉義市朋友住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採驗尿液,分別呈現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92)宇鑑字第0六九二0號鑑驗通知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