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惟未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年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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