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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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進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進旺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執更己字第142號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餘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後,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則所餘刑期經扣除減刑減少之刑期後,應執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22日。然檢察官指揮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
4年4月又22日,顯有2個月之誤差。為此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緝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72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7年8月2日,期間受刑人於75年5月16日經假釋後,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11月26日。
嗣因犯如附表2、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4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76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77年和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予以裁定減刑如附表1、2、3所載,附表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與附表
1所示之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20日,徒刑起算日為76年5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5月9日,期間受刑人於8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為2年9月12日,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77年度聲減字第10857號確定裁定、本院80年度聲減字第3482號確定裁定、臺灣臺北監獄76年6月18日北監慶總籍字第4259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執減更乙字第28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上述假釋期間,因犯如附表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
6、7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5、6、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與附表1至3所示之罪殘餘刑期2年9月12日及附表4所示之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1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4日,期間受刑人於9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殘餘刑期9年5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雲林監獄82年10月26日雲監本教字第4394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寅字第30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戊字第554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助戊字第147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83號確定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3年9月1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93年11月11日第457號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5年7月19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上述假釋期間,於95年1月26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5月22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6月7日,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1月28日等情,有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3年11月11日花監教決字第457號假釋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商93執護611字第56169號函、法務部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刑人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5年7月19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執更緝己字第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5、6、7所示之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相較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及4年6月,共減有期徒刑4年9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基檢達乙 100執減更18字第027547號函在卷可佐。
(四)受刑人於上開殘刑執行期間,於100年1月10日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如附表2、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相較原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有期徒刑4月,是附表1、2、3所示之罪受刑人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2日,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為2年5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減刑前之總刑期為20年3月12日(13年+4年6月+2年9月12日),減刑後之總刑期為15年2月12日(10年6月+2年3月+2年5月12日),共減刑5年1月(4年9月+4月);減刑前之殘餘刑期為9年5月22日,減刑後之殘餘刑期為4年4月22日(9年5月22日-5年1月),經以上計算明確,並經前開臺灣花蓮監獄93年11月11日花監教決字第457號假釋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1年2月10日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肅清煙毒條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2日相互一致。
四、聲請意旨所稱應執行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22日,與檢察官指揮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又22日,顯有2個月之誤差云云。緣因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98年2月12日花監教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誤載為:「該員84年6月17日84執助戊字第554號及84年12月15日84執助戊字第1471號二案經96年度減刑後共減『4年11月』,殘餘刑期減為『4年6月22日』」,並因而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字第142號指揮書(該指揮書據以發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2日)所致。實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係減刑「4年9月」(附表編號5、6、7的3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4之罪,原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2年3月),故當時之殘刑為「4年8月又22日」(原函誤而未看編號5、6、7等3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而只計算附表編號5、7各罪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減刑「4月」(附表編號2、3等2罪,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467號經改正後之執行指揮書確實是「減少4月」之殘刑執行,而載為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2日,俱詳如前述。是本件尚無異議人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有誤之問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表┌──────┬──────┬──────┬──────┬──────┬──────┬──────┬──────┐│編號│1│2│3│4│5│6│7│├──────┼──────┼──────┼──────┼──────┼──────┼──────┼──────┤│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販賣)│(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6│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4月││及前經77年與│(經77年減刑│(經77年減刑│(經77年減刑│月│││││80年減刑情形│後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8│後為有期徒刑│││││││3年4月、80年│年)│2年8月、80年│││││││減刑後為有期││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2月20││徒刑1年9月10│││││││日)││日)│││││├──────┼──────┼──────┼──────┼──────┼──────┼──────┼──────┤│犯罪日期│71.10.26~│75.11.07│75.11.02~│82年6、7月間│83.06.09起│83.08.03│83.08.03│││72.8.3││75.11.07│至同年8月12│││││││││日前某日止││││├──────┼──────┼──────┼──────┼──────┼──────┼──────┼──────┤│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71│基隆地檢75年│基隆地檢75年│士林地檢82年│士林地檢83年│士林地檢83年│士林地檢83││及案號│年度偵字第│度偵字第1955│度偵字第1955│度偵字第7668│度偵字第7387│度偵字第7387│年度偵字第│││21085號│號│號│號│號│號│738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72年訴緝字第│76年上訴字第│76年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實││355號│668號│668號│第2205號│160號│160號│160號││審├────┼──────┼──────┼──────┼──────┼──────┼──────┼──────┤││判決日期│72.08.31│76.05.06│76.05.06│83.06.08│84.09.30│84.09.30│84.09.30│├─┼────┼──────┼──────┼──────┼──────┼──────┼──────┼──────┤││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定├────┼──────┼──────┼──────┼──────┼──────┼──────┼──────┤│判│案號│72年訴緝字第│76年上訴字第│76年上訴字第│83年度上訴字│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84年度訴字第││決││355號│668號│668號│第2205號│160號│160號│160號││├────┼──────┼──────┼──────┼──────┼──────┼──────┼──────┤││判決確定│72.08.31│76.05.06│76.05.06│83.06.08│84.11.17│84.11.17│84.11.17│││日期││││││││├─┴────┼──────┼──────┼──────┼──────┼──────┼──────┼──────┤│所犯法條│戡亂時期肅清│戡亂時期肅清│戡亂時期肅清│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216條│││煙毒條第9條│煙毒條例第5│煙毒條例第9│第9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12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是否合於96年││否│是│是│是│否│是││罪犯減刑條例││││││││├──────┼──────┼──────┼──────┼──────┼──────┼──────┼──────┤│經96年罪犯減││不減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3│有期徒刑2年6│不減刑│有期徒刑2月││刑條例減刑後│││又20日│月│月││││之情形││││││││├──────┼──────┼──────┼──────┼──────┼──────┼──────┼──────┤│備註││編號2、3之罪│編號2、3之罪│編號4之罪,│編號5、6、7│編號6之罪,│編號5、6、7││││,經臺灣高等│,經臺灣高等│經臺灣士林地│之罪,經臺灣│經臺灣士林地│之罪,經臺灣││││法院80年度聲│法院100年度│方法院97年度│士林地方法院│方法院97年度│士林地方法院││││減字第3482號│聲減字第67號│聲減字第317│84年度訴字第│聲減字第317│97年度聲減字││││裁定應執行有│裁定應執行有│號裁定減刑為│160號判決應│號裁定為不減│第317號裁定││││期徒刑8年6月│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2年3│執有期徒刑13│刑。│應執有期徒刑││││。│。│月,惟不合於│年。││10年6月。││││││定應執行刑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