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民
王沁祺 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一民、王沁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民與被告王沁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某時,由黃一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沁祺至偏遠之 宜蘭縣 ○○鄉○○村○○路○○○號,共同侵入該宅大門內之庭園,分別以客觀上可做為凶器使用之鐵剪,將該庭園內埋設之塑膠管及其內之電纜線剪斷,竊取紅、白、黑色之單芯電纜線各一條,每條重約16公斤,另又破壞該房屋之鐵窗及玻璃,爬進屋內,竊取2芯及3芯之灰色電纜線各一段(合為一捆),重約22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二人駕同車將該批贓物載○○○鄉○○路○○○○○號旁邊黃一民所租用之倉庫,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搜索查獲,因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2人供承案發當日前往武塔,返回至五結倉庫不久即被搜索、證人 陳朝萬 之證詞、查獲之電纜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為據。然訊據被告黃一民、王沁祺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黃一民心情不好,伊等開車去南澳鄉逛一逛,扣案之電纜線是黃一民從工地拿回來的等語。被告黃一民另辯稱:查獲之電纜線係 高錦文 所給與等語,被告王沁祺另辯稱:不知查獲之電纜線係何處而來等語。
四、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100年6月17日16時30分至18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至被告黃一民、王沁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旁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剝皮機1台,改裝油壓剪1支、裸銅335.5公斤,電纜線塑膠外皮2袋、車用探照燈1具、純銅端子2顆、電纜線52公斤、黑色電線16公斤扣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即證人陳朝萬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6月19日清晨5時許在宜蘭縣○○鄉○○鄉○○村○○路○○○號發現自有農社農業用電纜遭竊,同日上午7點多去報案,遭竊電纜線1捆及黑、白、紅之電纜線,他們就將電纜線頭拿去三星分局做比對吻合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而自被告處查獲之電纜線有黑、白、紅、灰4種顏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稽(警卷第18、20至29頁);又查獲之白色電纜線外表皮印有「2591→R00000000VIV22m㎡宏泰電工2008LF」文字,此有照片可稽(警卷第26頁),而依告訴人提出遭剪斷之白色電線,其截斷處上方處遺留「2591→R41004」之文字,可知該電纜線係在文字「600」處遭剪斷。而自被告黃一民處查獲之白色電纜線斷口處起始文字為「0IV22m㎡宏泰電工2008LF」,就自被告查獲之電纜線與告訴人所遺留部分之文字既有連接性而可認定原係同一電纜,是此足認自被告黃一民處查獲之電纜線有部分係自陳朝萬處截斷取得無訛。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黃一民處有被害人陳朝萬遭竊之贓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一民、王沁祺係屬下手行竊之人。
㈡、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偵查中雖坦其等均承認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武塔,於回至五結倉庫不久即被搜索之情(見偵續卷第28、29頁)。惟查,被告黃一民遭查獲係經警事先聲請搜索票所為,此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筆錄之記載係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之內容自明(見警卷第14頁)。次查,查獲之過程,係經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旁邊倉庫埋伏,待被告黃一民、王沁祺分別駕車駛入上址倉庫後始進入搜索,此業據執行搜索之警員 曾玉樹鄧勝華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3背面),則以警察既針對被告黃一民聲請搜索票,復以埋伏等候方式執行勤務,顯見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早係警察鎖定電纜竊嫌之對象,果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受搜索當日確係至陳朝萬之上開農舍竊取電纜線而回,警察於搜索過程中,自當可完整蒐證以利定罪。然查:
⒈證人即承辦被告黃一民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員 林耀宗 於偵查
中證述:本件係由三星分局查獲,三星分局有去他們車上裝GPS,知道被告被查獲當天有經過南澳到武塔地區等語(見偵續卷第47頁),而被告黃一民於原審即請求調閱蘇花公路入口及到南澳監視器,以確定其行車及停留時間,欲證明其未有本件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25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請求向警方調閱GPS監視器紀錄之情(見原審卷第26頁)。經原審調查後,監視器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覆已逾1個月保存時間而無法提供100年6月17日之影像紀錄,有該分局101年9月10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有關GPS監視器紀錄部分,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有關衛星追蹤器(GPS)定位紀錄因已過調閱時效而無法調閱,亦有該分局101年9月12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第32頁)。是就被告黃一民、王沁祺2人進出蘇花公路之時間及所到處所,已無法從影像紀錄及GPS定位錄為具體認定。然查,個人有其隱私權,此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是以欲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均須依法律正當程序始得為之,個人之行為活動果不欲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即足當之。其次,對於車體外觀雖處於共見共聞的狀態,但所謂共見共聞是否能夠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以便對於個人行動自由鉅細靡遺觀察,恐有疑問。依隱私權的根本即是尊重個人自由,衛星定位追蹤器對於汽車財產所有與使用情形雖無大礙,但對個人行動自由不能否認有重大限制。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的隱私權,但在車體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如果不構成隱私權的侵犯,則任何人都可因處於眾人可共見共聞的狀態下,任意在他人車體底盤、甚至衣服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至明。職此,汽車使用人雖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者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所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自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間之區隔,而保有其行蹤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汽車駕駛人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亦認為合理,是在汽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個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亦認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利,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以,參酌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暨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等考量,是無故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在道路或其他場所之行蹤,自非屬正當行為。惟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上開函示既僅表示逾期而無法調閱定位紀錄,顯見三星分局確曾在被告黃一民、王沁祺之車上裝設衛星追蹤器(GPS)。然綜觀全卷,未見警察裝設衛星追蹤器(GPS)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警察此一行為係依據正當程序所為,則被告黃一民、王沁祺之隱私權顯已受此監控行為之侵害。尤有甚者,依證人林耀宗所證,警察係依據衛星追蹤器(GPS)得知該日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曾到武塔地區,足見警察之搜索,亦係據被告黃一民、王沁祺之行蹤始為動作,又被告黃一民、王沁祺進入上開受搜索地點後2、3分鐘,警察即進入搜索,過程亦經錄影及照像,此復為證人即警察曾玉樹及鄧勝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背面、12
3背面頁)。然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鄧勝華,並於傳票上註明請證人鄧勝華提出本件搜索錄影紀錄到院,證人鄧勝華到院後卻證述:當日有人攝影,伊有去找,但找不到攝影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足見警察搜索過程蒐證之紀錄已然遺失而無法提出。惟據證人即本件參與搜索警員 吳真道 於本院做證時提出搜索時之照片觀之,被告黃一民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廂呈現開啟狀,內無任何電纜線,而在後車廂後方地面處,則放置一綑灰色電纜線,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編號19照片),則證人曾玉樹雖證述:伊看到被告等回來就趕快過去,看到被告將後車廂打開,電纜線從後車箱露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即當日亦在現場搜索之警員 張志平 亦附和證述:印象中後車廂有電纜線,還沒有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然以證人曾玉樹、張志平所證目睹被告黃一民所駕小客車後車箱內置電纜線,何以當日搜索之照片中未呈現此一事實?徵之證人吳真道所證:被告2人遭查獲時係蹲在如搜索照片所示之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與其所呈相片相符(見本卷第97頁編號16相片),是警察進入搜索處所時,被告2人並無從車上卸下電纜線之動作,當可認定。是證人曾玉樹所證:進去時見到他們(指被告2人)在做搬運動作等語之情,顯與事實有悖。參諸警員當日搜索照片,對於該倉庫內所有電纜線均鉅細靡遺照相存證,有照片2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01頁),果被告黃一民所駕小客車後車廂是日自外駛回時,後車廂確有裝置電纜線,何以搜索照片未存證此一事實?甚且最能呈現事實狀態之錄影紀錄不僅未隨案移送,竟爾輕乎保管致遺失而無法提出法院?就此之證據既未呈現於法庭,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
⒉證人吳真道雖於本院證述:編號19照片之電纜線原係在後
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黃一民、王沁祺自外返回上開處所後,員警隨即進入搜索,員警進入時被告2人亦係蹲在地上,已認定如上,堪認被告2人於司法警察進入前,並無搬運電纜線之動作,果編號19之相片地上之電纜線原係放置在小客車後車廂,何以未照相存證?已如上述,是證人吳真道上開證言,已然有疑。尤以本院卷第99頁編號19相片所示,被告黃一民所駕小客車後方電纜線亦僅有灰色一綑,果被害人陳朝萬所遭竊之電纜線係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100年6月17日竊取而載回,何以未見被害人陳朝萬同時失竊之另二綑黑色及紅白色之電纜線置於後車廂或後方之地上?更甚者,被害人陳朝萬於警局站立在其所失竊之電纜線旁之相片,包含紅白、灰、黑色3綑電纜線,其中被害人陳朝萬所有之灰色電纜線並無露出黃色蕊心並以藍色膠帶纏繞之特徵(見警卷第25、28頁相片),而本院卷第99頁編號19於搜索現場相片中之灰色電纜線,卻有露出黃色蕊心並以藍色膠帶纏繞之現象,可徵本院卷第99頁編號19之灰色電纜線,與被害人陳朝萬失竊之灰色電纜線並非同一。從而,縱經警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黃一民之倉庫搜索扣得被害人陳朝萬所遭竊之白色電纜線,亦無從認定係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於搜索當日自外帶回。至於警員林耀宗雖亦證述:電纜線是從車上卸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林耀宗亦已說明該事實係傳聞自證人吳真道,是證人林耀宗所證亦不得採為被告黃一民、王沁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勾稽上開事證,
應認被告黃一民於搜索當日駕車返回時,應無裝置被害人陳朝萬所遭竊之電纜線之情,當屬無訛。是檢察官以被告黃一民、王沁祺自承受搜索當日曾到過武塔一節,推定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有至被害人陳朝萬所有之農舍竊取電纜線一節,尚嫌速斷。
㈢、被告黃一民上址倉庫雖遭查獲包含被害人陳朝萬遺失之多綑電纜線,而被告黃一民所辯上開電線係伊於100年4月份在宜蘭縣礁溪鄉玫瑰園工地,向老闆高錦文所索取等語(警卷第3至4頁),並供稱:收回之電纜線下班回來就先放在倉庫,如果沒有上班伊就會去剝,不是每天都剝電線皮,伊休息時就會剝電線皮,約一、二星期內就會將收回來的電纜線剝完等語(原審卷第52頁)。此不惟於被害人陳朝萬上所證電纜線失竊之時間在100年6月19日前之6日內之情不符(見警卷第10頁),另依被告黃一民供述可知,被告黃一民均係於收到電纜線後約一、二星期內即將電纜線皮剝完,則高錦文於100年4月份給與被告黃一民之電纜線,至遲於100年5月間即應剝完電纜線皮,而本件查獲100年6月間,已距被告黃一民自高錦文處收受電纜後約2月有餘,則於無相當證據比對下,自難遽認本件查獲之電纜線係來自高錦文。況證人高錦文已證述:贈與黃一民電線之規格、型號卻並不記得等語(警卷第13頁),是被告黃一民所辯此情,難認屬實。然刑法所規定之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客觀上乘人不備,將他人之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至於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竊盜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起訴被告黃一民、王沁祺涉犯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於本案所提證據,於法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依職權調查所得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對於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起訴事實所指加重竊盜罪嫌之確切心證,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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