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告 劉邦安 訴訟代理人 劉曉玫 被告 張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以支票調借款項,被告嗣於96年9月6日開立票號TH109190號,面額新臺幣2,404,582元,到期日為96年9月6日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以為借款之證明。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551號
支付命令影本、97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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