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阿事被告鄭紫嫺選任辯護人沈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游阿事犯毀損罪五罪、公然侮辱罪九罪、傷害罪一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鄭紫嫺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對被告鄭紫嫺無罪判決上訴部分:
(一)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紫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不甘遭游阿事毆打,徒手推拉游阿事,致游阿事跌倒頭部著地,受有右肩疼痛、頭部內傷併腦震盪、眩暈、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傷等傷害犯行。為告訴人游阿事指證屬實,且證人杜男龍證稱當天被告鄭紫嫺在擋拐杖過程中應有拉扯;及證人 游勝翰 證稱當天被告鄭紫嫺有出手推游阿事之身體,且游阿事因受傷經119人員到場包紮,足見告訴人游阿事於當日所受傷勢應為新傷,此傷勢縱非係游阿事跌倒在地所造成,亦無可排除係遭被告鄭紫嫺拉扯推擠所造成,原審為被告鄭紫嫺傷害無罪判決不當等語。
(二)查原審法院以:被告鄭紫嫺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傷害游阿事,於100年3月30日並未推擠、拉扯或以任何動作攻擊游阿事,僅於游阿事持棍棒毆打我時,將游阿事所持之木棍搶下,游阿事當時亦未跌倒或頭部著地等語。而核:
1.告訴人游阿事於警詢時稱:「她(指被告鄭紫嫺)曾經打我,還不只一次打我,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並且有一次進到屋內打我,讓我流了很多血」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則稱:「(問: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何時受傷?)在4月8日之前,哪一天我不記得」、「(問:是3月30日還是3月31日的事?)他打我好幾次,哪天的事我忘記了,……打我的就是剛才庭上的鄭紫嫺,她在我的菜園裡打我。她把我推倒,我頭去撞到地上,昏倒20幾分鐘」云云(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於原審勘驗100年3月30日錄影光碟之準備程序中則稱:「(問:你主張遭鄭紫嫺推倒那一天是否是剛才勘驗的光碟那一天?)我不記得是哪一天,(後改稱)不是同一天」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於101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則稱:「100年3月30日我沒有打鄭紫嫺,當天我是被鄭紫嫺打,她打我倒在地上,我頭部有撞到地上,被告鄭紫嫺也沒有扶我起來,後來是鄭紫嫺找管區來把我扶起來的,我當天沒有報案,我頭撞到地上後,暈倒2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後又稱:「我是先被被告鄭紫嫺推倒在地上,我爬起來之後,再用枴杖打她」云云(原審卷第76頁)。於原審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30日被告鄭紫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工寮前面之道路上以手推其,致其跌倒在地,經15分鐘後,始由管區警員扶起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依告訴人游阿事上陳述,就遭傷害之時間、地點,是否由管區警員扶起等節,前後所述完全不符,存有瑕疵,所述實有存疑。
2.依告訴人游阿事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第10頁)所載,告訴人游阿事於100年3月31日就診,經診斷為「右肩疼痛」,又於100年4月6日就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然其100年3月31日就診之門診病歷上記載其主訴為「painfulsensationoverrightshoulderwasnotedfor
oneweek」(見原審卷第106頁)。亦即該右肩疼痛症狀已出現一週,則該右肩疼痛之傷害,顯非被告鄭紫嫺於100年3月30日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游阿事於100年4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係主訴5天前跌倒後有頭暈之症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診病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第106頁背面)。足證告訴人游阿事其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症之症狀係因於100年4月1日跌倒所致。況告訴人游阿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6日就診稱5天前跌倒,係坐公車時跌倒,公車處有賠償其20萬元,其遭被告鄭紫嫺推倒受傷,多是左半邊身體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 益足 認定其所受上開「右肩疼痛、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之傷害,並非因被告鄭紫嫺於100年3月30日之行為所致。
3.證人 杜龍男 證稱:100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鄭紫嫺在阻擋游阿事持拐杖之過程中,其二人有發生拉扯,被告鄭紫嫺亦有阻擋木棍之動作,但被告鄭紫嫺並未將游阿事推倒在地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7頁)。又經勘驗100年3月30日錄影光碟,於錄影過程中,被告鄭紫嫺有出手拉住游阿事之右手,游阿事則取來木棍,手持木棍指向被告鄭紫嫺,被告鄭紫嫺以手抓住木棍,游阿事則持木棍往被告鄭紫嫺揮下,被告鄭紫嫺則有拉住游阿事左臂、力推游阿事後背之行為,但游阿事並未倒地,嗣游阿事復持木棍揮向被告鄭紫嫺2次等情,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畫面20張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由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鄭紫嫺固有以手拉游阿事右手、左臂、推游阿事後背之行為,然並未對游阿事之右肩部位為傷害行為,亦無游阿事所指訴將其推倒在地,致其頭部受傷之行為。與證人杜龍男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游勝翰亦證稱:其於100年3月30日獲報抵達現場時,游阿事係自其住處邊走邊罵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足認當日游阿事並無其所稱遭推倒在地,暈倒20分鐘,經管區警員扶起之情形。且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於100年3月30日之記載(見偵卷第74頁),亦未有提及游阿事有右肩受傷、暈倒在地或頭部外傷之情形。足認被告鄭紫嫺於公訴人所訴時間、地點並未對游阿事之右肩或頭部為傷害行為。
4.公訴人雖以被告鄭紫嫺有推擠游阿事,致游阿事受傷。然查證人游勝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3月30日到場後,游阿事曾試圖進入 墨隱 建案大樓,被告鄭紫嫺以手推游阿事之身體,阻止其進入,游阿事往後退到道路上,被告鄭紫嫺即罷手,被告鄭紫嫺推游阿事之時間僅約數秒或十數秒,之後雙方並未再發生其他肢體衝突,工作記錄簿上雖有記載告訴人游阿事受傷,但其並不知道游阿事受傷之原因,亦不確定是否係因被告鄭紫嫺推游阿事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警員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游阿事上開左手無名指及小指受傷之傷害係因被告鄭紫嫺之行為所造成。又告訴人游阿事雖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無名指、小指之傷害是如何造成?)不知道是否是被推倒時手指頭壓到所造成的,我年紀大了記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129頁)。並未指遭被告鄭紫嫺拉扯或推至道路上之過程中所造成,亦無法明確說明造成該等傷害之原因。且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游勝翰之證詞,均未見游阿事遭推倒、壓到致游阿事受傷害之情事。綜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紫嫺有何傷害游阿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游阿事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鄭紫嫺之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紫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鄭紫嫺犯罪,因而為被告鄭紫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鄭紫嫺犯傷害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游阿事有罪上訴部分:
(一)被告游阿事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以木棍毆打鄭紫嫺之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也未以木棍毆打鄭紫嫺,是鄭紫嫺打我,我才罵她,我已高齡86歲,原審對公然侮辱等罪量刑過重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
1.被告游阿事所犯公然侮辱及以枴杖毆打、以口咬鄭紫嫺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紫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墨隱建案現場保全人員杜龍男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2頁、第125頁,原審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12頁至第117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9張、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2份、錄影翻拍畫面64張、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154頁至第184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66頁、第67頁、第91頁)。
2.被告游阿事確有以木棍毆打鄭紫嫺之行為,業經證人鄭紫嫺、杜龍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74頁、第116頁、第117頁)相互所證均相符合。且經勘驗100年3月30日錄影光碟,於錄影過程中,被告游阿事確有先後三次持木棍朝鄭紫嫺揮擊之行為,被告游阿事第一次持木棍朝鄭紫嫺揮擊,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畫面20張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游阿事確有持木棍揮擊傷害鄭紫嫺之行為。
3.被告游阿事確有毀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而該設置之燈具、植栽種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上,而被告游阿事所共有之土地則為同小段第89、
90、50地號土地,為被告游阿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88頁,原審卷第67頁、第131頁、第135頁)。且被告游阿事於卷附現場圖上指明其所有及管領之土地為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工寮所在之土地,土地地號為同小段第89、90地號(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35頁背面)。並有土地所有權狀3紙、現場照片26張、現場圖、上開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畫面61張、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54頁至第184頁,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卷第25頁、第32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66頁、第67、第78頁至第83頁)。另被告游阿事在100年2月25日書立切結書內容包括「……我也保證再也不對240巷內車輛及鄭小姐於該巷旁的燈和樹造成損壞,並同意鄭小姐將燈和樹回復原狀,如果我有違反此書內容,損壞一盞燈或一棵樹,我願賠償鄭小姐1萬元……」(見偵卷第73頁)於簽立切結書時,就燈具、植栽之土地非其所有,並無爭執。佐以內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關於被告游阿事與告訴人鄭紫嫺於100年2月22日間糾紛之「回報說明」欄記載:「當事人游阿事與建商鄭紫嫺因廢棄物之問題而發生口角糾紛」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被告游阿事應係不滿翃泰公司在其住處附近建設墨隱建案,改變周遭土地使用情形,又認翃泰公司所使用之建材、廢棄物堆置於其工寮屋頂,心生不滿,而為附表一所示之毀損行為。
(三)原審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勾稽,對被告游阿事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及所犯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以被告游阿事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滿80歲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游阿事因不滿翃泰公司在土地上設置植栽、燈具等物品,以毀損方式損壞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紀;又鄭紫嫺為翃泰公司建案之現場管理代銷人員,出面與其溝通,即對鄭紫嫺以不堪內容之言語辱罵,並以拐杖毆打鄭紫嫺,致鄭紫嫺受傷,而身心受創,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念游阿事年事已高,學歷僅為小學畢業,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從輕量處上揭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游阿事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及認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毀損方式│├──┼───────┼───────────────┤│1│100年2月21日│手持鐵刀砍伐上揭地點旁之植栽│├──┼───────┼───────────────┤│2│100年2月24日│手持鋤頭敲毀上揭地點前之燈具│├──┼───────┼───────────────┤│3│100年2月25日│手持鋤頭敲毀上揭地點前之燈具│├──┼───────┼───────────────┤│4│100年3月29日│手持鐵鍬砍伐上揭地點前之植栽│││├───────────────┤│││手持鐵刀砍伐上揭地點前之植栽│├──┼───────┼───────────────┤│5│100年4月4日│手持菜刀(起訴書誤載為鐵刀)砍││││伐上揭地點前之植栽│└──┴───────┴───────────────┘附表二:
┌──┬───────┬────────────────────┐│編號│時間│內容(均為臺語)│├──┼───────┼────────────────────┤│1│100年2月24日│破麻│├──┼───────┼────────────────────┤│2│100年2月25日│破麻│├──┼───────┼────────────────────┤│3│100年3月20日│幹你娘老機掰,婊子│├──┼───────┼────────────────────┤│4│100年3月28日│幹你娘老機掰…幹…豬狗牛…│││├────────────────────┤│││弄破你娘,幹你娘老機掰,豬狗牛,正港的豬││││狗牛,幹你娘老機掰,賽你娘老機掰│├──┼───────┼────────────────────┤│5│100年3月29日│…死…幹你娘…死光光…死到無人…死到無…││││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我才不要跟你這奧麻講│││├────────────────────┤│││奧麻,你奧麻,幹你娘老機掰,賽你娘卡好│││├────────────────────┤│││幹你娘老機掰│├──┼───────┼────────────────────┤│6│100年3月30日│幹你娘老機掰,幹破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卡好…天公祖,你就責備昨天那個賣厝查││││某…豬狗牛…幹你娘給人幹…│├──┼───────┼────────────────────┤│7│100年3月31日│幹破你老母│├──┼───────┼────────────────────┤│8│100年4月4日│著 濟查 某│││├────────────────────┤│││你就狗母生,眾人幹,狗母仔生…狗母雞掰最││││欠人幹│├──┼───────┼────────────────────┤│9│100年6月5日│破麻、奧機掰、幹破你娘老機掰│└──┴───────┴────────────────────┘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一關於附│刑法第354條毀│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表一編號1部分│損他人物品罪│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表一編號2部分││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表一編號3部分││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表一編號4部分││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表一編號5部分││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關於附│刑法第309條第│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表二編號1部分│1項公然侮辱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表二編號2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表二編號3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表二編號4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表二編號5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表二編號6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表二編號7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表二編號8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二關於附│同上│游阿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表二編號9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三部分│刑法第277條第│游阿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1項傷害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