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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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
陳忠惠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欽於民國88年間,受其兄陳忠惠、兄嫂 張淑媛 共同信託,將其等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前經信託登記於張淑媛之妹 張淑華 名下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之建物及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建物、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02941之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380分之432,下稱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20日改登記於被告陳文欽名下,並約定迨陳忠惠、張淑媛之子 陳信強 成年結婚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信強,系爭房地並於88年12月6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房屋貸款,並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保管臺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88北松字第030014號土地所有權狀及88北松字第019336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88年權狀)。被告陳文欽明知系爭房地88年權狀並無遺失,且未因 納莉 颱風淹水滅失,竟於91年8月7日虛偽填製切結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88年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貸款及陳忠惠、張淑媛信託之風險控制,以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欽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欽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忠惠、張淑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淑華於偵查時之證述,系爭房地88年權狀、合作金庫松興分行98年10月22日合金松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不動產抵押登記備查簿、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山字第14632號登記申請案及91年8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欽固坦承陳忠惠、張淑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其有於91年8月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而由申請補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張淑媛說合作金庫保管的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為納莉颱風淹水,銀行要求重新申領,而由張淑媛將其所保管之伊的印章交給伊,請伊去申請補發權狀,其辦理完成後,已將新的權狀交給陳忠惠等語。經查:
(一)陳忠惠、張淑媛為夫妻關係,其等原將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淑媛之妹張淑華名下,嗣因張淑華不願意再擔任借名登記人,陳忠惠、張淑媛遂商得陳忠惠之弟即被告陳文欽之同意,借用陳文欽之名義,於88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欽名下,而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7日,以系爭房地88年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切結書,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88年權狀「滅失」之事項登載並公告,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予被告陳文欽等情,為被告陳文欽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媛於原審時(見易字卷第276頁背面)、證人張淑華於偵查時(見偵字卷第4、5頁)所證相符,並有卷附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1年松山字第14632號書狀補給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地購入後,有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該行因而保管系爭房地88年權狀,相關貸款繳交及與銀行聯絡事宜,均係由張淑媛辦理,直至97年8月5日,始由被告陳文欽出面自合作金庫領回系爭房地88年權狀等情,業經證人張淑媛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2頁、易字卷第208頁),並有合作金庫松興分行98年12月17日合金松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58頁)在卷可稽,固足認系爭房地88年權狀於91年間,係因辦理貸款而由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保管,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然被告陳文欽辯稱:係張淑媛告知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為納莉颱風淹水,銀行要求重新申領,並將其所保管之伊的印章交給伊,請伊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證人張淑媛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上情(見偵字卷第137、192頁、易字卷第278頁),惟查:
1、證人陳忠惠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泡水已經模糊不清,是張淑媛叫陳文欽去辦理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第192頁),證人張淑媛於偵查時亦曾證稱:伊確實有說松興支庫泡水了。伊去銀行時,銀行人員跟伊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偵字卷第140頁),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確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來襲期間淹水,有該銀行100年8月2日合金松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4頁),且由證人陳忠惠提出之系爭房地88年權狀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95頁),該權狀確有水漬污損痕跡,再參酌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松興分行辦理貸款後,相關貸款事宜均由張淑媛處理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文欽僅係出借名義之人,既與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無實際接觸,復未過問貸款事宜,若非張淑媛告知上情,被告陳文欽焉知銀行所保管之88年權狀泡水而有污損情事。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陳文欽辯稱:係張淑媛告知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為納莉颱風淹水,銀行要求重新申領,請伊去申請補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又證人張淑媛於原審時證稱:為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以陳文欽名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等語(見易字卷第208頁、第277頁背面),而經原審當庭以印文折半之方法,2次勘驗比對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7日辦理權狀補發時所填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之印文,與迄今仍由張淑媛所保管之上開被告陳文欽合作金庫存摺印章之印文結果,其印文大小、文字、字體及印匡均相符合,認係屬於同一顆印章所印出之印文等情,有原審筆錄記載可佐(見易字卷第208頁背面、第277頁背面),而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7日,既係持張淑媛所保管之同一印章前往辦理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被告陳文欽辯稱:係張淑媛將其所保管之伊的印章交給伊,請伊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即非無據。至證人張淑媛於原審時雖證稱:那時是陳文欽到公司來,說不知道要幫小孩子辦什麼事,需要辦理陳文欽的戶籍謄本,說沒有印章,所以跟伊拿這顆印章去云云(見易字卷第277頁背面),然申請戶籍謄本並無需持特定之印章始能辦理,而上開印章既係為處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後之相關事宜而交由張淑媛保管,則陳文欽當無僅為申請戶籍謄本,即特別前往張淑媛處向其索取該印章之理,證人張淑媛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事理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陳文欽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係經由張淑媛告知並交付印章一節,應堪認定。
3、從而證人張淑媛否認有告知陳文欽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颱風淹水而污損及交付印章請陳文欽申請補發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無從採信,應以被告陳文欽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納莉颱風侵襲之時間為90年9月,距離被告陳文欽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相隔近1年,若權狀真有因颱風受損之情事,何須於1年後始申請補發,足見張淑媛確實未要求被告陳文欽辦理補發權狀,被告陳文欽係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88年權狀在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保管中云云。然查:納莉颱風造成臺北市各處積水成災之事實,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8頁),證人張淑媛於偵查時亦證稱:淹水後伊到銀行時,有看見行員用熨斗在燙平文件,伊到銀行時都會看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41頁),顯見風災過後,銀行需要耗費相當時日清潔整理相關資料,始得以知悉相關文件污損之情形,是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間,經張淑媛告知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納莉風災受損,銀行要求重新申請時,未加質疑而依張淑媛指示辦理,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自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為不利被告陳文欽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欽既係因張淑媛告知系爭房地88年權狀因颱風淹水而需重新申領,並交付其所保管之陳文欽印章,請陳文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文欽始前往辦理,自難認被告陳文欽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時,主觀上確已明知系爭房地88年權狀尚未滅失。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欽於91年8月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際,主觀上有「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仍在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保管中,仍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文欽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文欽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陳文欽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文欽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惠因與張淑媛間之夫妻關係惡化,被告陳忠惠、陳文欽竟基於為被告陳忠惠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前開信託約定,未經張淑媛之同意,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官步仁,將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文欽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陳忠惠,致生損害於張淑媛對系爭房地之利益,經張淑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忠惠、陳文欽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配偶及三親等內姻親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查被告陳忠惠與告訴人張淑媛具有夫妻關係,而被告陳文欽為被告陳忠惠之弟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媛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陳忠惠、陳文欽各為告訴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之姻親。又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文欽、陳忠惠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文欽名下等語,而依告訴人於97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記載,其上即已登記上開移轉過戶之情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至9頁),告訴人於原審時亦陳稱:伊不記得何時知悉上開土地亦同時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忠惠名下,但伊知道現在法律規定移轉建物一定要同時移轉土地,所以只要土地或建物其中一項移轉,另一項就一定要移轉,伊申請異動索引當時就已知道系爭土地也同時移轉至陳忠惠名下。伊在6月就知道房地遭過戶到陳忠惠名下,就有找陳忠惠談。合作金庫的小姐在系爭房地辦理代償後的第二天,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系爭房子已經過戶到別人名下,房貸已經結清,由上海商業銀行代償。伊接到電話同一天就親自到上海商業銀行追問他們的經理及襄理,他們說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陳忠惠名下且辦妥代償,代償辦好的時間約是97年7月底8月初,所以伊應該是97年8月2日去上海商業銀行找他們經理跟襄理,但伊應該是97年6月12日看了異動索引,就知道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陳忠惠名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08頁背面、209、279頁),而系爭房地係於97年7月31日設定上海商業銀行為抵權人,於97年8月4日清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的剩餘貸款,有系爭房地建物異動索引、合作金庫松興分行98年10月22日合金松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28、14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時,即已知被告等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忠惠名下之背信犯行,其並於辦理代償完畢(97年8月4日)後之翌日,親自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時,再由該銀行人員當面告知系爭房地業已經移轉登記至陳忠惠名下,然告訴人卻遲至98年4月29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此部分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1枚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頁),是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提之背信告訴,既已逾越告訴期間,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知悉被告等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私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事後,主觀上認係民事糾紛,多次與被告等協調,後因欲聲請法院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詢問律師後,始知悉被告涉犯背信罪,自斯時起算並未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曾於97年8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嗣因怕被告脫產而表示擇日再告,是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陳文欽,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然隨即表示因無法假扣押,怕被脫產,擇日再告、撤回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單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97年8月15日伊有按鈴申告,但是因為還沒有辦理假扣押,有律師告訴伊,這樣會被脫產,所以伊在報告單上面有寫擇日再告,當天就沒有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時,係因恐提出告訴後,將為被告等知悉其已採取法律行動,將會有脫產之行為,為免打草驚蛇,因而欲待假扣押程序完成後,擇日再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於斯時,顯尚無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之意甚明。且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其於97年8月15日時即已詢問過律師,並係聽從律師建議暫不提出告訴,亦足見告訴人於斯時之前,早已知悉被告等涉犯其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從而,原審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為被告陳文欽、陳忠惠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忠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