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文 貴玲
甲○○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整債權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重整債權。
理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2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9日裁定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准予重整,並於裁定主文欄第4項諭知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之期間與場所,嗣經重整公司於93年3月8日申報重整債權審查期日,對於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重整債權,理由如次。
二、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重整債權,由實質意義言之,係指重整裁定前成立,得以強制執行之對公司之財產上請求權而言。
(一)重整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債權人暨公司擔保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公司債持有人合計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41億2,575萬2,267元,其等業已委託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蔡欽源 律師為代表受讓重整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之總額32億5,746萬9,973元,故應予扣除,故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1億2,575萬2,267元其中32億5,746萬9,973元整之範圍內聲明異議云云。惟查,重整公司以 何士棟 為代表人於92年4月間,與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律師簽立「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1紙(附於本院卷宗第6宗內),主旨為「緣甲方(指重整公司)因積欠債權銀行債務,乃同意將所有應收帳款讓與全體債權銀行作為清償,乙方(指蔡欽源律師)受全體債權銀行之委託,與甲方簽訂本契約書,雙方茲為債權轉讓等相關事宜,....」,重整公司承諾於92年4月15日將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債權銀行,蔡欽源律師於受讓重整公司讓與應收帳款債權後所受償之金額,應交由債權銀行處理(契約第2、4條),惟該契約第4條約定:「債權銀行應依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債權銀行團會議結論呈款各銀行之總行,若各債權銀行總行批示不同意會議決議,其所持有之債權金額達92年3月10日止所有債權銀行總債權金額(含可轉換公司債)25﹪時,本債權轉讓契約全部即行撤銷,不生任何效力。」,是以本契約於簽訂之際,債權銀行團雖同意委任蔡欽源律師代為處理重整公司之應收帳款,重整公司簽立契約時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惟該應收帳款是否確實存在?經催收程序後可受清償之金額若干?對於債權銀行均屬不明確,衡諸常情,前開約款約定重整公司「將所有應收帳款讓與全體債權銀行作為清償」,實係具有擔保之功能,況重整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蔡欽源律師已收取應收帳款而清償積欠債權銀行之債權,職是,殊難逕認重整公司於讓與應收帳款予債權銀行時,債權銀行之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且查無債權銀行所屬總行有業已同意重整公司以讓與應收帳款之方式清償債務,及委任由蔡欽源律師受讓應收帳款並代為處理,是以,重整公司主張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債權人對於重整債權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等分別債權憑證,應認重整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299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文賢【附表】┌─┬────────┬───────────────┐│編│債權人│重整債權││號││(新臺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4,791,936元(利息算至93年1月│││北三重分行│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