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
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5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