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3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0月1日以8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澎湖地方法院於82年7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8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85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悔改,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明顯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且有飲酒之行為,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較普通人平均程度減退,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
㈠於94年9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持其先前趁台北市○○路
○路邊攤無人看顧時隨意撿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菜刀1支(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至台北市○○區○○街○○○號「福客多」超商大龍二門市內,直接進入櫃臺內,以左手持刀,刀鋒朝店員乙○○之身體,置於乙○○面前,並以右手抓住乙○○左手臂,喝令其打開收銀機抽屜,並將錢交出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乙○○遂將內側收銀機抽屜打開,丙○○即強行取走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94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於台北市○○區○○街「樹德公園」內查獲,丙○○並主動取出贓款2,600元交予警方,並帶同警方至許 黃麗美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取回丙○○交付之贓款4,000元。
㈡復於94年9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其父親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1把,至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內,持刀抵住店員甲○○頸部,喝令其將收銀機抽屜打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店員甲○○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機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經店員報警,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昌吉街31號前將丙○○逮捕,並起出水果刀1把及贓物1,000元(2,000元掉落地上,不知去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許黃麗美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水果刀照片、贓款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超商財務及收銀員報表、被告當庭所繪之菜刀圖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佐。此外,員警於乙○○遭強盜現場採得之指紋2枚,經送鑑驗結果,分別與丙○○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558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859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乙○○所持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自臺北市○○路旁某不詳路邊攤所取得,惟該路邊攤既無人看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路邊攤確屬有人管領,即難遽認被告自該處所取得之菜刀一把,業已侵害他人之管領權,故此部分不能認定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因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當天也喝了1瓶酒,犯後也沒有立刻逃逸,而是在現場徘徊,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有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足憑。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蔡員 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未受教育知識不高,蔡員於犯案前雖長期於醫療院所診療中,然仍有明顯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蔡員於犯案前亦有飲酒之行為,故於犯案行為時應為精神障礙,造成蔡員於犯案時心理控制能力較差,使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94年12月16日北總精字第0940047889號函所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能針對案情疑點以言詞加以說明,足見被告於實施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其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明顯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且於犯案前亦有飲酒之影響,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亦堪認定。
三、扣案之水果刀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9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持菜刀強盜被害人乙○○該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從重處罰,惟念被告係受精神分裂症等影響,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強盜被害人甲○○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係其父親所購買,另強盜被害人乙○○所用之菜刀,被告供稱係趁大同路某路邊攤無人看顧時隨手撿取所得之物,且於犯後即棄置路旁找不到,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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