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謂:依鈞院95年2月27日民事裁定所示,重整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滯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36,277,791元稅款,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對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應將其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惟查抗告人於93年3月10日始收到陳報重整債權通知,抗告人於93年3月26日發函陳報債權,並未逾陳報債權之截止日,本件陳報債權之起算日,應以送達陳報債權通知之日為起算日,以免債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一)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二)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三)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四)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第298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和稽徵所)以重整公司積欠其各項稅款共計136,277,791元,向重整公司申報重整債權,惟重整公司對上開債務依法提出異議,並以債權人中和稽徵所遲至民國93年3月26日始申報債權,其所陳報債權自應加以駁回等語置辯。經查:
(一)重整公司雖未否認其欠負抗告人上開金額之稅款,惟本院係於93年1月29日裁定准許久津公司重整,並裁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此有本院之重整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6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93年3月1日之截止申報日,依前揭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
(二)雖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對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其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抗告人於93年3月10日始收受本院陳報重整債權之通知,故本件申報債權期間之始日,應自93年3月10日起算,抗告人於93年3月26日申報債權,並未逾期等語,並提出公文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載有抗告人總收文章及收文日期93年
3月10日之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然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查閱結果,重整公司於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前,僅曾於92年5月15日提出債權銀行清冊予法院(見重整卷一第383頁),此外查無重整公司曾經陳報抗告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抗告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依法本院並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抗告人,該重整裁定即因公告而生效。而本院所以另將重整裁定通知抗告人,乃係依公司法第284條第2項、第285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重整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對已知公司債權人為送達。抗告人主張本院應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將裁定及所列事項以書面送達,並以本院送達時間為93年3月10日,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云云,尚屬無據。是本院既於93年1月29日裁定久津公司准予重整,並明定債權申報期間為93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且旋於93年2月2日將裁定及所定事項依法公告之,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公告之函稿影本1件附卷可憑,抗告即有機會知悉久津公司重整之機會。乃抗告人遲至93年3月26日始申報債權,已逾裁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其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甚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