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重整公司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乙○○
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重整監督人 李岳霖
甲○○右當事人因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重整人丁○○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人丙○○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李岳霖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重整監督人甲○○、己○○之報酬,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肆萬伍千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右開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車馬費,分別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重整或重整完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重整公司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重整公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派乙○○、丁○○、丙○○(已聲請辭任,並經本院裁定選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重整人)為重整人,及選任李岳霖、甲○○、己○○為重整監督人。茲本院審酌重整公司營業之規模,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性質、繁簡,並參照重整前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車馬費多寡等情,分別核定其報酬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重整人乙○○原為重整公司之代表人,因兼任重整公司電子事業處總經理而領有薪資,故其表示不支領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