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張義忠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6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
交通費用之損失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伊是直行,對方沒有禮讓,肇責是原告各
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
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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