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辯稱伊於97年2月18日之故買贓物犯行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57號為不起訴確定,本案檢察官再予起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丙○○於該案偵查中並未明確敍及被告乙○○是否知悉鋼筋為贓物,丙○○係迄本案偵查中始證述有告訴被告本案鋼筋源自國道六號工程,本件既有新證據存在,起訴當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以稍事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