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吳福裕 被告 王凌云 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3日在中國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登記結婚,96年4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共同生活四個月左右(因時間久遠,正確
日期已不記得)竟失蹤,原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報案後第三天,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已回中國大陸。未久,被告寄來離婚協議書,原告自認倒楣花了十多萬元,唯有同意結束這段婚姻,然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必須親赴中國大陸辦理公證,如此麻煩,原告因而未予理會。詎被告自己向中國大陸法院提起判決離婚,97年7月24日判決獲准,原告欲持該判決書向臺灣的法院聲請認可,然手續相當麻煩,原告唯有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原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或許被告不習慣臺灣的生活,懼原告不答應與其分開,因此不告而別,且雙方之婚姻關係,亦由中國大陸的法院判決離婚,兩造婚姻關係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7月13日在
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登記結婚,96年4月1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及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件、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90000986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共同生活四個月左右竟失
蹤,嗣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已回中國大陸。未久,被告寄來離婚協議書,原告自認倒楣花了十多萬元,唯有同意結束這段婚姻,然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必須親赴中國大陸辦理公證,如此麻煩,原告因而未予理會。詎被告自己向中國大陸法院提起判決離婚,97年7月24日判決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2008)欽南民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在96年11月11日所寫信件各1件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嫂嫂 謝美珠 到庭證稱:「我們沒有同住,但是原告是在我與原告哥哥開設的工廠上班,且工廠有留一台電腦讓被告來工廠的時候使用,兩造之間相處情形我不是完全清楚,只瞭解一部分事情。」「這件事情的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但我在事後有收到一封被告從大陸傳來的電子郵件,被告是說對不起,她已經回去大陸了,被告是偷偷回去大陸的,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回去大陸,直到接到被告電子郵件,才確認被告回大陸的事情。」「兩造在工廠的時候我都沒有看過兩造吵架,也沒有聽到兩造互相指責對方的話,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回大陸,且不願再過來臺灣,因被告都沒有說過原因,被告回大陸之後連MSN都關閉,我們無法聯絡上被告。」「應該是沒有,因為有的話,被告會傳電子郵件到公司,或打電話到公司,但我都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或其電子郵件,所以兩造應該沒有互相聯絡、互動。」「兩造確實已經分居將近三年。」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該署函覆稱:「經查王女士未管制入境,渠於96年8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該署99年3月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2770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㈤查被告在96年8月15日不告而別,返回中國大陸,嗣後寄來
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未予處理,被告即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判准離婚在案,且自被告返回中國大陸迄今,兩造分居已有三年多之久,彼此均無互動往來,顯見被告早無維持婚姻之意,且兩造間長期各自獨立生活,無互動往來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又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不告而別,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堪認兩造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2,400元,合計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