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自陳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必要支出為28,000元,以相對人自陳之金額列計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又以相對人所陳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相對人每月應有餘額32,00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0,000-28,000=32,000),甚為明確。然觀其更生方案第一階段之還款內容,卻為每月還款20,000元,與其可處分餘額32,000元,顯有差距,相對人顯未盡其能力清償債務。是以,相對人未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卻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須負債權消滅之不利益,此認可方案實有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相對人自陳任職於臺南市私立丙○高級中學,平均每月薪資約60,000元,惟其獎金收入係依招生多寡計算故不穩定,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年終獎金明細表、近年來國中畢業生數趨勢圖,並有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之翌日起8年,以每月為一期,共96期,第1期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0,0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2,000元,第73期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0元,並將其薪資扣押款300,000元,併同第一期之清償金額,按其債權比例分別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3,372,000元,清償成數89.48%(以下簡稱系爭更生方案)。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6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之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房租等費用後,餘32,000元,並自願將還款之期限延長為8年,亦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益徵相對人已盡其還款之誠意,核其所列個人花費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可處分餘額為32,000元,與系爭更生方案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20,000元顯有差距云云。惟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固有32,000元,然其配偶除另有負債外,亦因車禍致左側橈骨骨折而長期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多倚賴相對人一人,另其祖母日前亦因肺炎住院須定期回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在卷可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該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參以上情,相對人現階段實有酌留部分金額用以支應突發狀況及醫療費用之開銷之需,且相對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亦已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530號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原抵押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並尚有不足受償債權額616,524元,應認分階段性還款確為較適宜之方式,況相對人已依其子女成年及在學情形,並斟酌其配偶及祖母之身體狀況,階段式增加清償數額,亦符合一般常情,難謂有不允當之處。更況,若以相對人每月可處分餘額32,000元,清償8年共96期計算,共計清償3,072,000元,亦與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3,372,000元(另加計原保留於第三人之薪資扣押款30萬元)相同,且系爭更生方案於第73期以後每期清償金額為50,000元,亦已逾相對人每月可處分餘額,足徵相對人確有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蓋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同前所述,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致使異議人一無所得,對異議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從而,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異議人以前揭主張,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不當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