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義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觀察勒戒,同年3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另於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潘義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2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虎山一巷2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96年、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潘義明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