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重傷害(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民國97年4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44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