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秋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秋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秋煌於民國100年6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樹,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巫秋煌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救,並於同日
7時18分許,在該醫院對巫秋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經推算其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
,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巫秋煌係於100年6月16日0時許至同日2、3時許飲酒後,於同日6時許駕駛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
7時18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最初開始駕車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期間為78分鐘,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均為0.075MG/L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0.44毫克(即0.34+0.075×〈78÷60〉小時=0.44MG/L【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又被告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意識模糊、多話等情,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記載甚明,參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樹,致己受傷,足徵被告確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巫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撞及路樹,致己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