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3行記載「在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爰更正為「於95年6月12日前左右某日,在不詳地點」;另於證據欄中爰補充記載「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使之得持以利用該帳戶助益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份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而其雖曾於偵查中經通緝,然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鼓勵於偵查、審判或執行階段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刑人儘速自動到案,否則將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藉此立法方式以減輕司法資源之損耗並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適用對象,應限縮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仍未歸案,並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緝獲(即非自動歸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而言,如此之限縮解釋始能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茲被告本件犯罪乃於偵查中之97年4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布通緝,然嗣於偵查中之97年5月9日即經緝獲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通緝與經緝獲之時間,既均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減刑之條件,據此,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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