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林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
)139,443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
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1,959元,合計金額為141,402元,另
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
:伊有誠意還款,但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還款,另原告請
求之利息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查詢、利息餘額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伊有誠意還款
,但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還款,另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
語。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既為被告所簽署無訛,而兩造既已約定延
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
卷可稽,被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次按債務人並無為一部
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
,是被告縱使現今資力確實困窘,且工作不穩定,並無法固
定還款,依法仍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責任,故被告所辯,尚
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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