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劉又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弱小女子,又是初犯,目前在一家復康中心照顧行動不便的老人,且抗告人是個單親家庭,上有體弱多病的母親需照料,下有稚兒需靠抗告人撫養,又得幫母親繳納房貸,造成抗告人快要喘不過氣,壓力甚重,請判輕一點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該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各罪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5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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