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4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被告 趙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 曾敏郎 所有、 涂頤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6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被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16元(工資1080元+烤漆6048元+零件7588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證據及警方肇事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5、41至53頁),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又核其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5年折舊為6829元,是其零件費用應以759元(計算式:0000-0000)為正當,再加計工資1080元、烤漆6048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887元(計算式:759+1080+6048)。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