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原裁定竟又把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未執行之誣告罪合併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足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此乃檢察官如何執行剩餘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