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97年6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趁上訴人家中辦理喪事、未加注意之際,在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藉口借用廁所,潛入其住處2樓房間,竊取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金飾
1台斤多、鑽鍊及上址房屋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造成上訴人金錢及精神、身體上之損害共100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44萬元),僅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竊取現金及金飾、鑽石,所得僅56萬元,但同意賠償上訴人57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趁上訴人家中辦理喪事、未加注意之際,在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藉口借用廁所,潛入其住處2樓房間,竊取上訴人之現金30萬餘元、金飾1批之事實,業經證人LILIKWIDAYATI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採證照片3幀、被上訴人所書寫之行竊紀錄清單1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供承竊取上訴人所有之金錢30萬餘元及金飾1批,該金飾變賣得26萬元,總共56萬元左右等語,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而經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應認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現金部分為32萬元、金飾部分價值43萬元,合計共7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96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發現家中被竊賊侵入竊取伊所有之3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鑽石戒指、鑽石項鍊、珍珠項鍊、金戒指、金項鍊及金手鐲),總價值約50多萬元;共損失3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總價值約50多萬元,但報案時伊未清點總數,伊是依現金損失報失竊而已;(竊嫌乙○○於竊盜筆記記載中所登記在雲林縣莿桐鄉共竊取財物56萬元是否為你所失竊?)應該沒有錯等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2),與被上訴人所供承相符,應堪信實。㈡上訴人主張金飾部分重達一台斤,價值甚高云云。如系爭金飾確實重達一台斤,價值可謂不斐,上訴人於申報失竊時,焉有不一併報明重量或價值之理,該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㈢被上訴人否認在變賣系爭金飾時,曾向承買之銀樓告知該金飾等為贓物便宜賣給他們,主張當時係謊稱伊太太所有等語。職是,承買系爭金飾者,既為通常金飾交易處所之銀樓,且非認知其為贓物而加以購買,亦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賣贓物之所得一定低於該物原本之價值一情為實。㈣此外,上訴人現金部分應為32萬元、金飾部分價值43萬元,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之前於刑事訴程序所陳述者不符,自無足取。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竊現金部分,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警訊時自陳:竊得現金30幾萬元及金飾一批,得手後伊將金飾一批沿路拿至不知名銀樓變賣共得26萬元,總共獲得56萬元左右;(筆記)以整數記載,不到1千元的,就不記載等語(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2、刑事一審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現金部分應為30萬元左右,差距不到1000元,同意按31萬元計算賠償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現金部分之損失在31萬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所有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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