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侵占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犯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前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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