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二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0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及(應執行)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三、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二十三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路口之「光明市場」時,適見丁○○打開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黑色側背包一個,即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丁○○欲蓋上該機車置物箱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搶奪丁○○所有之上開黑色側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機車行照二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共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之支票二張、金融卡六張(含台新、渣打、中國信託、華南、台中商銀、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含聯邦、中國信託銀行)、輔祥公司服務證一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係其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二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毒品、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六0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及(應執行)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構成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搶奪他人之皮包等方式取得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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