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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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戊○○
指定送抗告人因聲請選任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該公司股東丙○○、己○○、丁○○侵占該公司原料設備,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示,其價值至少達24,237,264元,顯已逾該公司之資本額,若無法追,顯然影響公司資產、營運及其餘股東權益甚明,倘佳浩公司董事長乙○○認上開侵占行為並不影響該公司資產云云,適足以認定其怠於執行職務甚明,假若不向股東丙○○等人訴訟求償,顯然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若前揭侵占原料設備無法追回,該公司將來負債必大於資產,而應宣告破產,丙○○等股東勢必脫產完畢,屆時再進行訴訟,實屬亡羊補牢之舉,董事長乙○○亦無法負責如此龐大債務,將來再向其求償,亦無法彌補損害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逕為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佳浩公司之股東丙○○、己○○、丁○○有侵
占該公司資產不法情事,惟該公司董事乙○○對於事涉公司權益事項藉詞不予處理,顯然有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情;該公司則陳稱: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等3人之犯罪事實,與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完全不合,並無可採,則公司資產既未受侵占受有損害,自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理等語,顯見雙方就佳浩公司之股東丙○○、己○○、丁○○有無侵占該公司資產不法情事,意見不一,甚有爭執。況且股東丙○○、己○○、丁○○縱因涉嫌侵占佳浩公司之資產,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目前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佳浩公司董事乙○○認為該公司資產目前並未受侵占受有損害,而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必要,此乃佳浩公司董事乙○○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職權行使。又倘若僅因佳浩公司董事乙○○目前未對股東丙○○、己○○、丁○○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個案,即認該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遽予剝奪乙○○對該公司之全部管理權,亦非事理之平。至相對人佳浩公司董事乙○○目前未對股東丙○○、己○○、丁○○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因而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此僅涉及日後乙○○應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2條規定,對於該公司負賠償之責之問題,故認佳浩公司董事長乙○○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並駁回抗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身為佳浩公司之股東,其告發股東丙○○、己○
○、丁○○侵占該公司原料設備,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雖有該署96年度條偵字第25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該起訴書內容所載明被告丙○○三人有關侵占行為事實之犯罪證據,僅為告發人即抗告人單方指訴及抗告人所提出之佳浩公司原物料庫存價值表、庫存明細、機器設備明細、報單等為證據,而佳浩公司董事長乙○○於本件具狀陳稱:抗告人於偵查中提供之庫存明細表、提貨單、機器設備明細表,文件作成日期均在93年10月13日前,且均係抗告人擔任董事期間所製之單日資料,不足證人股東丙○○等人有侵占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均仍在佳浩公司內,原物料部分一部為協力廠商所扣留,一部則仍儲放於倉庫內等語,本院審酌前揭起訴書證據及佳浩公司董事長乙○○陳述之前揭事實,認股東丙○○三人是否果有侵占佳浩公司原料設備之犯行,仍有待本院依法判決認定,亦即佳浩公司是否果真有受損害之事實並未確定,且依佳浩公司董事長乙○○陳述該公司前揭原料、設備情形,更足認該公司董事長乙○○未對股東丙○○三人行使追訴權,並非怠於行使職權,且尚難認有致佳浩公司受損害之虞。本院復認:佳浩公司因股東糾紛衍生相關爭議,應待相關訴訟確定釐清責任,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