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街○段公廳巷土地公廟旁,因見甲○○形跡可疑盤查而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7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嫌疑人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8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5月8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