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字第40號原告寅○○
癸○○丑○○被告丙○○
子○○辰○○辛○○己○○甲○○壬○○乙○○戊○○庚○○卯○○巳○○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原告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丑○○負擔百分之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刑事同案被告 張簡清欽 (業經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中,尚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移送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創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由被告 林家瑞 擔任董事長,由刑事同案被告 許世明 、 陳宏傑 (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之起訴請求),監察人 宋國賓 (情形同張簡清欽),財務長即被告己○○、監察委員即被告甲○○、戊○○等,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由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等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分別由被告子○○、庚○○負責新竹分公司、被告 蔡銘峰 、 謝茹茵 、辛○○負責臺中分司、被告丙○○與張簡清欽負責高雄總管理處,對外廣告表示,該公司於南投草屯、雲林古坑等處設立蝴蝶蘭組培場,從事蝴蝶蘭種苗組織栽培,成本每株新台幣(下同)3元、以每株15元之價格出售予農民或,獲利高達4倍,且每年可外銷7,000萬株,商機龐大,欲以召集特別股東之方式募集資金,聲稱若投資每單位22,000元,即可加入成為特別股東,於其後13個月每月20號可領取紅利,平均報酬達百分之60,亦即13個月後可連本帶利領回35,000元,另約明若介紹他人加入,每單位可獲得2,000元獎金,原告不疑有他,乃㈠原告癸○○於同年94年9月30日與被告聯合公司簽訂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購買4單位,共計8萬8千元;㈡原告丑○○於同年10月28日與被告聯合公司簽訂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購買3單位,共計6萬6千元;㈢原告寅○○於同年11月30日與被告聯合司簽訂產業共同發展合約書,購買108單位,共計2,376,000元,並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120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372,500元及485,000元、同年月21日匯款494,970元(共匯款2,552,470元)予被告,其中13萬元為手續費;46,470元為代辦費,被告等僅於同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寅○○紅利108,000元;該公司於95年1月因涉嫌常業詐欺及吸金,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等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起,以被告聯合公司招募股東為名,約定繳納會費、加入會員後,不論公司盈虧,無須推廣商品或勞務,每個月被告即定期給付會員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紅利積點,若會員再介紹他人加入,每單位可獲得2,000元之獎金之詐術,致使原告誤認被告聯合公司之經營體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會員,購買點數,並匯款金額不等之金額,致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明知以其所有之蝴蝶蘭組培場規模大小,並無每年生產7,000萬株蝴蝶蘭、佔台灣每年出口銷量將進九成之可能,仍以聯合公司為名義、投資蝴蝶蘭產業為號召,聲稱掌握培植蝴蝶蘭核心技術,只要投資即可有高達六成之投資報酬率,以上開誇大不實之網頁及文宣廣告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相信公司之蝴蝶蘭產業獲得巨大利益,而與被告簽定蝴蝶蘭之產業共同發展合約並交付投資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以起訴狀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錢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8,000元、丑○○66,000元、原告寅○○2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涉有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264號、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認被告既確實有投資之情形,並曾經給付紅利、獎金,其等依約收受會員繳納之投資款,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假藉與訴外人龍騰公司、綠益康公司、大陸太平盛世酒廠簽訂契約,施以詐術欺騙投資者,且多數投資者之主要目的,係希望藉著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獎金,不因聯合公司與他公司簽訂之契約能否順利履行而影響其投資意願,投資者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部分與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刑事判決書第59頁至第65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被訴犯常業詐欺罪事實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復查,本院刑事法院又無原告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