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起訴書誤為臺中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0、一二五一、一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時雖提及係向綽號「 小龍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從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出綽號「小龍」之男子,但表示不清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資料,尚難認被告已就毒品來源供述詳盡。再者,依卷附警詢筆錄可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查獲被告前,即已對真實姓名「 蘇耀東 」(綽號「 阿龍 」)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並將被告與「蘇耀東」之間疑似接洽購毒經過之通訊監察譯文提供予被告辨認,足認警察機關早已對於「蘇耀東」進行蒐證,並掌握「蘇耀東」之身分及販毒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蘇耀東」確因販賣毒品而遭查獲,亦與被告之前揭自白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況經本院查詢蘇耀東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案件遭到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尚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迄今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等候入監執行前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之期間,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沉溺毒害至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