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三發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警員 姜守鼎 前來現場時主動交出槍枝而自首,姜守鼎到場時僅聽聞被害人 呂家豪 指訴伊持槍毆打之事,尚未開始調查,何能認為有確切依據認伊涉嫌非法持有手槍?至姜守鼎當時雖對伊稱已掌握伊持有手槍之事證,並要求伊交出槍枝,但此係出於不確定之猜測而已,自不能謂對伊犯罪有合理可疑之確切依據,原判決認伊所為不成立自首,自有不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警員姜守鼎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本件係因被害人呂家豪未按時償還借款,遭上訴人持槍毆打而向警方報案,警員姜守鼎於逮捕上訴人前即已因被害人報案而懷疑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警員姜守鼎陪同被害人至新竹市○○路二百八十八號查獲上訴人涉犯重利罪證據,經詢問上訴人所持有之槍枝後,上訴人始主動交出上述槍、彈,因認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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