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保忠 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2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建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64萬434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42萬1990元,顯有不當;況且抗告人敗訴部分僅5分之4,原裁定以全額計算,亦非適法,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原審判決「林保忠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抗告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42萬1990元。而依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所示,抗告人為鼎金段1377、1378地號2筆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間接占有人,原審另一被告獅情話意湖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人,2人均負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相對人之義務,抗告人並應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則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之標的即包括關於命抗告人拆除全部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全部,而非依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本於所有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房屋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不以原告有無為拆屋之訴之聲明而有不同(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判參照)。從而,原裁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42萬199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